9月16日,泉州市永春縣人民政府網站發布《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2019年9月2日至9月12日食品藥品行政處罰信息公示》。信息顯示,永春縣康和醫藥有限公司未按規定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和使用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的強檢計量器具被處罰。
行政處罰決定書原文:
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永市監罰字〔2019〕066號
當事人:永春縣康和醫藥有限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9135052531543636XE
住所(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永春縣達埔鎮達中村達玉路153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營者):林**
身份證號碼:3505251982**
聯系電話:136369908**聯系地址:福建省永春縣**鎮**村**號
根據《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開展藥品零售企業專項檢查工作的通知》(永市監函〔2019〕27號)的工作要求,我局執法人員于2019年7月5日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發現:1、溫濕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當事人開架銷售處方藥、處方藥與非處方藥混放、銷售處方藥未按規定留存處方;2、當事人中藥飲片斗柜前的泌尿生殖系統用藥專柜上陳列有在用的電子秤無強檢標識。當事人涉嫌未按規定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和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并繼續使用,我局當即予以立案調查。
現已查明:(一)2018年7月13日,我局組織執法人員對當事人經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當事人未按照規定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執法人員當場向當事人發出《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永市監簡罰字〔2018〕第771301號),責令其改正,并給予警告。
在上述2019年7月5日的執法檢查中,發現當事人仍未按照規定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1、當事人違反了《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按劑型、用途以及儲存要求分類陳列,并設置醒目標志,類別標簽字跡清晰、放置準確。”的規定,擅自陳列需“置陰涼干燥處(不超過20℃)”的“金歸洗液”藥品,現場婦科用藥專柜上的溫濕度計顯示溫度28℃ ;2、當事人違反了《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處方藥不得采用開架自選的方式陳列和銷售。”的規定,在非處方藥品區貨架上陳列并開架銷售標示“國藥準字Z32020461,產品批號180809,生產廠家:**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處方藥1盒;3、當事人違反《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處方藥、非處方藥分區陳列,并有處方藥、非處方藥專用標識。”的規定,在非處方藥柜陳列有標示“國藥準字Z43020326,產品批號180304,生產廠家:**制藥股份有限公司”的非處方藥品“六味地黃丸”和標示“國藥準字B20020399,產品批號04190302,生產廠家:**藥業有限公司”的處方藥“天杞補腎膠囊”; 4、當事人違反了《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 “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處方審核、調配、核對人員應當在處方上簽字或者蓋章,并按照有關規定保存處方或者其復印件。”的規定,當事人帝國風暴GSP銷售系統,于2019年3月2日14時20分09秒銷售一單青霉素鈉50瓶,國藥準字H37020079,產品批號190113,未能提供處方單原件或復印件。
(二)當事人購置一臺電子秤,專門用于其銷售中藥飲片和參茸類的計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明細目錄》,上述電子秤屬于用于醫療衛生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當事人清楚涉案電子秤未經檢定并繼續使用,具體情況如下:當事人自2019年6月開始啟用標示“EK813,最大稱量3KG,流水號C17090275454”等內容的電子秤,至案發時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1、當事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藥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一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復印件一份、《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備案憑證》復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現場檢查筆錄一份、詢問筆錄一份、現場檢查照片8張,當事人整改報告一份(2019年9月3日),《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永市監簡罰字〔2018〕第771301號)復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未按規定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和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并繼續使用的違法事實。
2019年9月5日,我局向當事人送達《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告知書》(永市監罰告〔2019〕01409052號)和《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永市監罰聽告〔2019〕01409053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及聽證要求,我局視其放棄此權利。
我局認為:
(一)當事人未按照規定實施《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行為,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未依據《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經營藥品”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我局決定對當事人未按照規定實施質量管理規范的行為處罰如下:
1、責令停業整頓3天;
2、處以罰款8000元。
(二)當事人使用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的強檢計量器具的行為,構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九條規定的“使用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的強檢計量器具”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我局決定責令當事人停止使用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并處以罰款800元。
上述行政處罰罰沒款合計8800元,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永春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工商銀行或永春縣農村信用合作社(帳戶:福建省政府非稅收入待解繳科目)繳納罰沒款。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本局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采取下列措施:㈠到期不繳納的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百分之三加處罰款;㈡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處罰決定,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泉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或者永春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于6個月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永春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19年 0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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